第548章 律令制度(1 / 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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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第548章 律令制度
  在李一元看来,大明的律例制,比起大唐的律令制,在司法上反而是一种倒退。
  当然,大明制度,也有其歷史渊源的。
  主要是元朝太坑了。
  大元朝的律法制度,就和它的其他所有制度一样,讲究的就是一个隨心所欲。
  元朝是“不立成宪”的。
  所谓“不立成宪”,指元朝初期未能及时制定普遍適用於各级机构、具有对外施政或对內规制效力的行政章程或法律规范,国家政务运作长期处於“有例可援、无法可守”状態。
  “例”是唐宋时期的法律术语,具有权宜立法之意,元朝沿用该称呼。
  这意味著作为“例”的公文书具有程度不等的垂范参照效力,此后处理类似行政、司法事务时,可將其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。
  元朝因“不立成宪”,无成文法典的律文可直接引用,司法审判只能依赖先例,而先例的不確定性进一步导致大量“同案不同判”的“例”產生。
  例如,从“强窃盗”的犯罪中分离出的“白昼抢夺”、“掏摸”等罪,在初期司法审判中常因诸例审断不一而引发爭议。
  以“白昼抢夺”为例,刑部在参照“巡军张焦住抢夺例”、“皇庆元年唐周卿例”、“延祐二年杨贵七抢夺例”和“延祐五年云撇卷诈取財物贼人例”等多个先例后,仍认为该罪“难便定立通例”,只能根据情况临时裁决,未能形成明確的定罪量刑標准。
  就连一个白天抢劫的罪名,竟然都无法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审判標准,这也就是大元才能做到的奇事情了。
  整个元朝连一部根本的法典都没有,整个元朝的司法都极其混乱,律法成为官吏盘剥百姓的工具。
  至於元朝为什么这么混乱,主要还是行政水平的低下。
  按理说,明初的时候,元明鼎革,明朝是可以纠正这些错误,重新回到律令制上的。
  但是这时候遇到了一个问题。
  唐宋的律令制,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宰相。
  中华文明是一个非常早熟的文明,从很早的时候就已经认识到了,这个世上从来没有万全的法典,律法是要根据时代而变化改进的。
  那这个时候,编订律法,自然成为一种长期性日常性的工作,需要极其专业的职业官僚来进行。
  唐宋时期,这个责任就是在宰相身上。
  宰相统筹全局,这样制定出的法律也能够统筹全局。
  但是在明初几场大案之后,太祖朱元璋废除宰相,將所有权力集於一身后,律令制这套体系也就玩不转了。
  没办法,大明只能从前元身上找出路。
  结果就是大明虽然有《大明律》为根本,但是具体在行政的时候,又形成了以六部为区分,法律与行政深度绑定,通过六部制定的各种“例”,来进行行政和司法。
  李一元在阅读了大量的敦煌文本后,还是萌生了司法改革的想法。
  他也知道,大明朝採用律例制度,也是有现实原因的。
  大明朝的时代发展迅猛,律令制度的法律编订成本过高,在以往大明行政体系下,是很难及时根据时代发展而修订律法的。
  所以以“例”为司法判决的基础,及时用新的司法判例来补充上法律的漏洞,其实本来是一个好事情。
  但是实际上,这种操作到了基层却变形了。 ↑返回顶部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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